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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 02:03: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感谢所有帮助我成功完成实习的指导员。
通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一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主要对厦门航都海运之鹭欣嘉案例进行了透彻的分析。

案例情况如下:

编号:HD-ALHY200502     
部门:厦门航都海运部           主题:鹭欣嘉改产地          当事人:罗燕华
客户:鹭欣嘉                         造成损失金额:RMB2920.00

过程描述:     
  大约分别于8月9日和8月24日收到鹭欣嘉的两份报关资料,并分别于8月10日和8月25日送资料出去给报关行。在早前刚接鹭欣嘉的单子时,因为客人自身的原因而产地报错,客人也自己处理好了。因为这件事和客人开会时,客人有提到,产地要以拖柜的地址为准,不能被报关资料上的错误产地误导。这以后客人做的报关资料一直没有错, 直到收到这两份报关资料时虽然有看到客人资料上有体现产地莆田,而鹭欣嘉给我的出货明细上的拖柜地址是泉州晋江,对此没有向客人提出疑问。就因为自己的粗心大意,没及时发现客人资料上的产地(莆田)打错,正确的产地应该打泉州的,就直接送出去报关行了。直到8月11日和25日报完关将关单传给客人,客人于8月31日才发现错误,并要求更正产地。因为客人做的清单发票和报关单上的产地是单单相符,改起来比较困难,而且费用很高,客人还是坚持要改。总计产生RMB5840.00的损失,客人承担一半。     


过失原因及总结:     
  1.对于身为操作员的我,没有高度注意检查报关资料的重要性,特别是产地,麻痹大意,做事极不认真,没有严格要求自己,太过于相信客人做的资料就会对的而没有做到认真再去检查,因此给公司和客人造成损失。
  2.个人的专业素质不够高,做事态度不够严谨,抱有侥幸心理,才会造成今天重大的失误。     


改善对策和建议:     
  1.培养每个操作员对自己严格要求的意识和持久的责任心 。
  2.每个岗位的人员要做到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并且是能胜任本工作岗位。     

当事人意见:     
  1.多参与报关行的报关,汲取经验。多听大家及客人的意见和建议。
  2.仔细检查报关资料,做到单单相符。     
                                                                                                            
直接主管意见:     
  1.应加强重要工作的监督职能, 做到多个环节反复核查。                          
  2. 要加强员工的培训和考核。     
                                                                                                      
总/副总经理意见:     
根据《员工职业与行为管理办法》6A3)(8)条,由当事人承担RMB2000.00的损失,记小过一次,并调换工作岗位。                                          
                                                     
管理部处理结果:     
  1.根据总/副总经理意见,填写奖罚申报表,以E-MAIL形式公布。
  2.公布到航都集团论坛上,供大家学习和借鉴。
 楼主| 发表于 2006-9-2 02:10:37 | 显示全部楼层
盗窃 在侦查盗窃案件过程中,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口供能否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案情:吴某因盗窃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由于吴某始终不承认盗窃事实,导致公安机关对其超期羁押达半年之久。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多次提审吴某,反复进行讯问。直到2004年11月,吴某终于承认了盗窃事实。该案被移交给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吴某犯有盗窃罪对其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某提出公安机关对其严重超期羁押,迫使其承认犯罪事实。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违法,所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采信。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作无罪判决。




评析:所谓超期羁押,是指一种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侵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此期间,把南单位或享有法律规定权利的调查取证人员获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是否应该排除?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在这里,首先要对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口供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超期羁押严格讲是非法羁押中的一种情况,在这期间虽然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收集的程序和方法不一定违法,甚至是合法的,但由于它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这一违法前提下取得的,因此应当没有法律效力,应视为非法言辞证据的内容之一。把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其他证据纳入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也有助于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和统一实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该规定只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而未明确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鉴于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是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予排除。对于《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的具体内容法律没有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获取的口供没有给予排除,其口供作为证据完全具备了证据的能力,只要是经过查证属实,即使是发生了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所获得的证据仍认为有效,这不仅侵犯了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声誉,使执法不公的表现,同时也成为超期羁押这个司法实践的“顽症”难以彻底根除的原因之一。如果长期允许超期羁押这种严重侵犯人权情况下所取口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话,无疑是默许司法人员以破坏司法制度以及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必然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要将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口供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需要建立超期羁押期间获取口供确认为非法的制度,以增强实践性。我们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完善:


(1)建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超期羁押的司法救助制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羁押超过法定时限时,本人、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可以向办案机关、监管机关、检察院提出解除羁押的要求和深情,对属于超期期间被迫作出的供述有权提出申辩;


(2)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检察机关对检察中发现的属于超期羁押期间的口供,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辩的口供,具有确认权和调查权,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


(3)法院要对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证据进行合理排除。导致的后果严重程度以及证据的重要性等多种因素来判断超期羁押的口供是否违法并予以排除,以实现个案中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佳结合。


由于超期羁押是在我国法律制度尚不够完善,机制不健全,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办案条件亟待改善的情况下产生的,它的发生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如果不准确地把握超期羁押的界限和确定是否在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的口供,那么势必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所以,对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的口供应该分三个层次进行处理:


(1)对严重超期羁押,或者超期羁押造成犯罪嫌疑人致残、致伤、或者死亡的,在此期间获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一律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办案人员应追究相应责任;


(2)对通过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而取得的其他证据(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否排除问题,涉及对“毒树之果”是否排除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针对我国目前超期羁押屡禁不止、十分严峻的现实情况,必须从立法上作出刚性的决定,即对于从被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中发现的其他证据虽符合证据的客观和相关性,但由于口供是通过超期羁押而获得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对在超期羁押期间侦查机关通过其他合法的侦查行为取得的其他证据,由于超期羁押期间侦查机关仍然有侦查权,虽然超期羁押室违法关押,但是不能认为其间侦查机关采取其他合法的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所以此种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因吴某始终不承认盗窃犯罪事实,对其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吴某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违法行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在超期羁押期间获得的口供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所以,我们认为法庭对该口供应当不予采信。
 楼主| 发表于 2006-9-5 18:45:07 | 显示全部楼层

别沉了 不好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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