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认为“不能证明”判败诉,消费者消费必须要“公证”?
日前,西安一消费者在进行个人消费维权时,被法院判决败诉,法院认为消费者仅凭购货发票,不能证明所购商品为长安百盛所售。
进口商品无中文标识,消费者以侵害知情权为由诉至法院
2005年4月14日,吕某在小寒长安百盛购买了三盒装规格的进口SONY录影带,价值108元。使用时,吕某发现该录影带的内外包装上没有任何中文标识,也无产品合格证书,仅有一张内附的日文说明书。吕某认为,该录影带在国内销售时不加注中文标识,是对中国消费者的不尊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强制性规定,并怀疑该商品有可能是“水货”。2005年11月,吕某将生产商索尼(日本)株氏会社及销售商长安百盛公司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其交付有法律效力的中文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并赔礼道歉。
消费者提供发票及实物,法院认为证据不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吕某提供了录影带实物、购货发票等证据,但法院认为该“发票上未显示出与实物之间的对应性,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持录影带系从长安百盛处购买”;同时,法院认定吕某“依据日文说明的内容来证明录影带系由日本索尼生产并向中国销售依据不足”。2006年6月12日,西安中院判决驳回了吕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及其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郝士锋律师认为,购货发票是消费者所拥有的合法票据,也是商家向消费者提供的唯一有效凭证,但发票毕竟不是实物,记载信息的不完全也是发票开具单位的责任,消费者并无过错。对于判决结果,郝律师认为,法院在该案当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违背了一般常理,根据现行的《证据规则》,应当由两被告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及销售,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否则,如商家否认消费者所持商品为其所售,消费者均会因为“不能举证”而遭受败诉。
同时,吕某表示,法院并没有对该录影带是否为合法进口的事实进行认定,日本索尼株氏会社应当与长安百盛一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证明其未向中国销售过该录影带,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
据悉,吕某已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
|